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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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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移交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各级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交部门,是指依法移交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审判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接收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收容救护或者保管条件的单位接收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五条  移交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就地、就近、及时将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无偿移交当地接收部门。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能够用于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履职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可由移交部门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后,调配给行政事业单位。

  属于文物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制品,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对需要救护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部门在做好拍摄、提取检材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态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取证工作后,可以提前移交接收部门按规定救护或者处置。

  第六条  移交部门应当负责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前的安全、鉴定、保护、保管工作。

  第七条  移交部门向接收部门移交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时,应当造具清单,列明物种、保护级别、货物类型、数量等信息,提供相关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等材料。

  接收部门应当会同移交部门清点查验移交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确认无误的,办理交接手续,留存有关资料。

  第八条  移交部门和接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交接台账。

  第九条  接收部门对移交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积极救护或者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置。

  第十条  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救护、保管、处置等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其他执法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等移交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